以离婚分割财产为幌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这种妄图钻法律空子的 “避债套路”,终究难以得逞。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案例,用公正裁判清晰传递核心导向 —— 离婚财产分割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若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法律将依法予以撤销。
2022年,李某与许某因委托合同纠纷对王某负有81.3万元债务及逾期利息,经法院调解确认了履行期限。2024年2月,许某独自向王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95.94万元。随后,许某向李某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判决李某需向许某支付代偿款85.47万元。
然而,当许某2024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发现李某名下已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与妻子邢某已于2023年3月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邢某所有,且该房屋已被以75万元价格出售,李某名下仅剩少量存款及两辆无法处置的查封车辆,执行程序被迫终结。
2025年月,许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某与邢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并要求将房产出售价款的一半37.5 万元返还李某,以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庭审中,邢某提出抗辩:双方早在2022年2月协商一致离婚并完成共同财产分割,当时协议约定42万元定期存款、车辆归李某所有,案涉房产归本人所有。因二人先后多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故迟至2023年3月才办理离婚登记,备案离婚协议仅约定房产分配,系因存款、车辆已实际处置完毕。同时,本人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均用于为李某治病及偿还其早期欠下的个人债务。财产分割早于债务形成,分割方案公平合理,不存在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且许某应当自2024年2月向王某履行义务时,即知晓权利受损,却迟至2025年3月才提起诉讼,远超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定时限。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许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期、其作为后取得债权的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前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失衡损害债权,以及返还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离婚协议不具有公示效力,邢某未能举证证明许某何时知晓财产转移事实。许某是在2024年9月执行阶段收到财产线索反馈时,才得知离婚协议约定及房屋出售情况,2025年3月起诉完全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关于后取得债权的债权人能否撤销前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秩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审查重点在于债务人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否持续,行使撤销权时具备债权人身份即可,无需该身份在债务人行为发生时即已存在。本案中,李某转移财产时,明知对王某的债务已确定存在,且未来必然面临许某的追偿,却仍通过离婚协议转让房产,导致自身偿债能力显著下降,该损害状态持续至许某取得追偿权后,因此许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失衡。离婚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证明为生效要件,并不是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为生效要件。即便存在该离婚协议,但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亦不能排除该协议倒签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邢某提供的42万元转款凭证,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是房产补偿款。李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核心房产转让给配偶且无合理对价,分割明显失衡,结合财产转移与债务纠纷、执行程序的时间关联性,足以认定其主观存在逃债故意,该行为已损害许某债权实现,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返还数额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案涉房屋外,双方名下至少有42万余元存款,李某又于2022年购买车辆,完全有能力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且邢某并未提供案涉房款的资金流向,故对邢某主张将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给李某用于偿还之前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综合病情、医疗费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邢某向李某返还30万元。
法官提醒:婚姻自由与离婚财产分割均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妄图利用离婚协议的人身依附属性规避法律约束,通过 “假离婚”“协议净身出户” 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该类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与契约精神,更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郑重提醒,合法债务并不会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归于消灭,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或不当处分核心财产,致使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财产约定将被依法撤销。被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相关财产权益将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债务人仍需以此承担还款责任。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