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5日,田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门口处,与丁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右侧胫骨、腓骨上段骨折等损害,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该小型客车登记在李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因协商未果,丁某遂诉至长春市宽城区法院,要求田某、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365.9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对丁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李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具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丁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丁某主张由田某、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遂法院作出判决:一、田某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154177.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在154177.51元的范围内与田某共同承担责任。三、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投保义务人可能会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案涉车辆为家庭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开车发生事故后,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担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第三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最大化地填补。从立法目的层面讲,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仅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间接地剥夺了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判决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责任,既契合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也与法理层面的“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和责任自负原则相一致。本案李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判决李某、田某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强化了法定义务的履行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行政层面对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也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交管部门发现交强险脱保车辆上路,将依法扣留机动车,需补缴保费后方可取回,并可采取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措施。在车辆年检时亦可能无法通过年检,脱保记录也可能被纳入金融信用评估,从而影响投保义务人车辆贷款审批等情形。故提醒广大车友,应按时投保交强险,谨慎驾驶,做好风险防控。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