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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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4版:[法治/广告]

违约行为显著轻微 不支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021年,彭某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彭某,如开发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彭某有权解除合同。彭某支付购房款后,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彭某以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经法院释明,彭某称,如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解除事由,当解除事由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虽然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彭某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能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及购房合同目的,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历疫情、施工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等情况。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施工、尽快交房,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购房人彭某的损失,可以通过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方式填补。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产公司向彭某支付违约金19000余元。

典型意义:

在房地产市场下行背景下,地产公司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合同解除后购房人将面临购房款无法返还的不利风险,导致“房财两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购房人权利保障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是否直接依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时,更应关注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利益预期,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性。房屋能够交付、办证,购房目的能够实现,促成交易完成符合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应当慎重解除合同。同时,也要防止购房人因经济下行导致房价下降而大量解除合同,购房人作为构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受市场波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引发连锁反应,大面积解除合同将导致地产风险外溢。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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