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买小区车位时,如何认定车位已实际交付使用?如果没弄明白,日后很容易带来麻烦。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17年10月,王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转让总价款138000元。王某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但某地产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车位使用权交付,王某无奈将其诉至绿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地产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车位义务。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告为交付方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公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已通知原告交付车位。因原告不满意车位交付标准,因此拒收。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车位的一般质量瑕疵作保修项目处理,不得影响交付。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已向被告公司支付车位转让价款138000元,被告公司应当向王某交付地下停车位。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已经向王某交付了车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形态。关于现实交付,根据民法理论,系指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可见,交付即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的要素有三,一是须于约定交付的地点交付,二是移转占有,三是具有交付的合意。本案原告王某没有取得车位的直接占有,没有接收车位的意思,对该车位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使用权人的意思而使用该车位。本案被告公司称,已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根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通讯方式以本合同所载明的电话、地址等为准”,王某在合同上预留了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过拨打电话或者邮寄方式向王某发出交付车位通知书,因此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联系方式履行交付义务,本案的车位交付义务没有最终完成,被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另外,被告公司所谓的公告,并未明确接收公告的主体,也未明确交付的客体,无法起到公告的作用。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交付地下停车位,并移转该车位的使用权。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