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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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广告]

独家经销商被厂家“背刺”,能否索赔?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

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2021年8月,付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付某长期向食品公司订购“某风味香肠系列产品”用于经销,在协议有效期内,食品公司不得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流出任何同类或类似产品。

2022年7月,付某发现食品公司在某直播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与自己订购商品相同的“风味肠”,付某随即要求其停止销售。但食品公司并未理睬,仍然进行直播销售,日成交量近3万单,销售“风味肠”货品量约18万根。由于付某不断催促停止销售,食品公司切断了对付某的产品供应,付某无奈将食品公司诉至绿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食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0万元。

庭审现场,食品公司辩称,我方在直播销售前,曾多次和付某联系,督促其积极履行订购协议。距离合同第一年的有效期仅一个月,但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订货指标,付某仍有三分之二没有完成,销售业绩太差。我方曾表示直播推广的销量数据可给予付某,也可以额外多给一些提点,但是付某碍于面子予以回绝,我方认为以其能力根本无法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内已经约定:“食品公司除甲方订单所购产品外,不得自行生产或流出任何‘风味系列产品’及同类或类似产品。”被告食品公司以线上形式销售“风味肠”,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占了原属于原告的潜在市场,致使面对已经完成订购的市场群体,原告的同类产品无法短时间再次出售,影响了原告的销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订购协议》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倘若计算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需要双方置于相同的条件下(同一销售渠道、相同或相类似产品)得出的结果才具有合理性。被告直播当日的销量、签订的直播合同、邮寄合同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在答辩状中被告已计算出最终回款总额52.8万元。根据原告计算公式计算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26万元,考虑议价能力、退单情况、邮寄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1万元为原告的预期利益。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原告付某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解除,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损失1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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