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江东法庭受理一起原告代某诉被告某酒店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代某单位在被告酒店组织会议,代某到达酒店后,由于酒店地面湿滑,导致代某摔倒,经过40天的住院治疗才好转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酒店内摔倒,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健康权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万余元。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吕闯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