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殊不知,债权也有“保质期”,“怠于行权”最终可能会“无胜诉权”。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14年,李某向贾某出售PP塑料,货款合计53000元。李某交付货物后,贾某并未付款。经李某催要,2015年6月27日,贾某为李某出具《欠据》一枚,写明“今欠李某塑料加工费及材料款总计伍万叁仟元整”。但《欠据》出具至今,贾某仍未付款,李某遂将贾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贾某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贾某辩称,李某系某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系某塑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两公司之间。2015年某塑料公司曾多次向某塑胶科技公司供货,当时双方使用现金交易,故李某在每次收到货款及加工费后都会向某塑胶科技公司出具手写收条。2015年8月12日,李某给某塑胶科技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500元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2015年8月12日之前货款及加工费全部结清”。此外,李某起诉之日距该欠条出具日期已逾9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贾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贾某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欠据,但未写明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标准,该欠据的出具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若债权人(原告方)未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被告方)所写欠款条之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鉴于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6月27日重新起算,故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已超过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李某未能向法院提交其自2015年6月27日之后任何时间曾向被告贾某主张过债权的有效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其他情形。故李某于202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都有相应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从最初的两年变更为现在的三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有增加。诉讼时效的存在,意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防止“权利休眠”致生不公。公民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一定要及时主张权利,切不可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否则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