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机动车下班回家,恰逢同事孙某与其顺路,便邀请孙某搭便车,孙某欣然接受。路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汽车与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及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
长春市九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无偿搭载孙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孙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张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孙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张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孙某5680元。
法官说法: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是指驾驶员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该行为具有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
本案中,张某与孙某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应当予以鼓励,如张某承担了全部50%责任,则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观的构建,且双方对无偿搭乘的行为不存在争议,因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张某的部分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和司法期待,保护善意行为,有利于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