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综治中心审判团队负责人范思峰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6年,被告隋某、刘某与某银行及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贷款5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同时,二被告将以上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自愿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内因二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起诉至法院诉请二被告及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了二被告的贷款本息、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行使对二被告享有担保物权,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担保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质上属于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导致主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故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条件,一是担保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人因给付行为致使有偿地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二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债权的存在,且担保人因为承担担保责任导致主债务消灭或减少,此时担保人才能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基于担保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主债务数额范围内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