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苏荔莎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若干份《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其所承建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同时约定供货数量及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任务,并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但建设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商贸公司因此就几份合同均诉至法院。
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双方之间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为“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算验收后支付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付清”,现在未付货款的几个项目均已停工,故双方之间的货款没有到达付款期限,其公司不应该承担给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按比例付款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款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结清”,该约定实质为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现该工程无法确定竣工时间,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明确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付款期限不能明确。
虽然该条款为双方意思自治,但工程竣工系建设公司与开发企业之间的事宜,商贸公司既不参与也无从知晓,且商贸公司已依约给付货物,由商贸公司承担上述给款期限不明的责任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商贸公司已向建设公司申请结算,建设公司亦予以确认,商贸公司现诉请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已预留必要时间,故法院对于商贸公司主张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虽然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工程竣工进行了预期并作为给款条款,但原材料采买行为实际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下游行为,原材料供应商并不实际参与施工,更无权左右施工期限,工程竣工与否作为不确定事实,在买卖合同中就变成了一个不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将该约定认定为附条件,则在合同签订时,建筑公司仅有支付货款的给款义务,而材料供应商除了需承担供应货物的义务外,还需承担额外的工程无法竣工风险,无疑是加重了材料供应商的风险。特别是在工程出现停工情况时,材料供应商在交付材料后却无法取得对应的给款,权利义务就出现了不对等。
因此,为保障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的合同权利,应将此种约定视为付款期限不能明确的约定,并参照民法典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相关规定,在材料供应商给予建筑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支持材料供应商的给款诉求,保障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