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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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广告]

参加统筹就是上了“保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统筹公司能直接承担责任吗?

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肇事一方还是受损一方,首先想到的是“走保险”,而市面上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车辆保险种类,那么车辆统筹属于保险吗?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统筹公司能够直接承担责任吗?

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苏荔莎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周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周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其中第三者统筹限额100万元;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花销人民币2万余元,因周某未赔偿,唐某向其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并将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其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在代偿修车费用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将周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代偿的修车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由周某负全责,保险公司提交的修车明细、发票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维修费用金额以及垫付事实,故周某应对修车款承担给付责任;肇事的轻型自卸货车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订立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根据约定的内容,视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在约定的统筹期限内加入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债务,属于构成债的加入,最终法院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对维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统筹公司的设立无须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无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同时,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不包括保险业务。

在实践中,许多车主喜欢将其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统筹类合同的行为等同于购买了“统筹保险”,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也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能适用于统筹公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直接参加诉讼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故该条规定不能成为统筹公司直接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统筹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的约定,应为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作出了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情形,故该条款应作为统筹公司在该类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主,投保须谨慎,不要因为贪图保费便宜或迷信虚假宣传而到不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公司“投保”,导致在事故发生时无法起到保险先行赔偿的效果。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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