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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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广告]

新车被撞谁来担责?

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

近日,双辽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了一面锦旗,锦旗上“办利民之事 怀爱民之心”两行大字金光闪闪。

宁某经营汽车销售业务,今年3月,王某驾驶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在宁某经销店门前发生碰撞,由于惯性运动,又与宁某展销的两台新商品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高某、宁某车辆发生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就经济赔偿协商无果,宁某将高某及其车辆投保公司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修车费及商品车贬值费用。

在初步了解上述案情后,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较大,要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加强释法说理,通过分析法律关系、厘清权利义务、明确相关责任,即时作出判决。

开庭审理,保险公司辩解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不应包含贬值损失,宁某的修车损失应在两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应先扣除4000元,超过4000元部分的损失,若宁某证据合法有效,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拒绝赔偿。

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宁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关于宁某诉讼请求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宁某为证明受损车辆属于自己合法占有,向法院出示了《二网合作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权利及义务,宁某在经营保管车辆过程中所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失,应由其负责。由此可知,宁某作为两台受损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在财产受到损坏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故宁某在本案中作为主体适格。

事故发生后,宁某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销售公司维修,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维修价格为17736元。由于受损车辆属于商品车,宁某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贬值金额约为23935元。高某、王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二人赔付2000元,宁某与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财产权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方法计算。此次事故宁某无责任,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宁某受损汽车系待销售车辆,与已经投入使用的车辆有所区别,应当考虑此类车辆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等特殊因素,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救济,故宁某车辆贬值损失亦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宁某财产损失7282.50元;高某赔付宁某财产损失1540元。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又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判后答疑,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按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宁某为表示感激之情,送来了锦旗。

法官说法: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的第三人宁某财产损失,三方均有财产损失。各方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因此,宁某的财产损失应先在王某和高某各自获得的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经核实,高某车辆损失价值应占23%份额,宁某财产损失占77%份额。虽然王某车辆损失暂无法确认,但宁某与王某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宁某的财产损失中应扣除王某获得的交强险金额2000元。

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宁某无责任,高某应先在获得的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给付宁某财产损失1540元(2000元×77%),再扣除王某获得的交强险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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