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猛于虎”,职工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碰撞,职工个人赔偿还是单位赔偿?近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纠纷案件。
此前,王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相对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随即入院治疗。
经查,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某旅游服务公司名下,姜某系该公司员工。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将姜某、某旅游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系某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于姜某履职期间,某旅游服务公司作为姜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旅游服务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某旅游服务公司为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旅游服务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单位享受工作人员工作带来的利益,也必然承担因工作而产生的风险,单位承担责任符合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且一般情况下,单位比个人经济能力强,单位承担责任能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提醒用人单位在选人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选择技术过硬责任心强的员工,并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督管理。此外,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单位享有追偿权,因此作为单位员工,在进行工作时也不能因认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任意妄为疏忽大意,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工作职责。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