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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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3版:[都市]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申请人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用于数据共享开放。鼓励大数据企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汇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数据依法交易流通,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数据交易监管。

    《条例》要求,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变,发挥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吉林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

    《条例》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利用、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刘佳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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