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条例》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机动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条例》要求,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条例》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实行终身追责。
针对法律责任,《条例》中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刘佳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