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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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8版:[都市]

省高法发布第一批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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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通过定期发布参考性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规范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导作用。

    此次发布的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涉及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四类案件。针对吉林法院这四类案件受理数量呈上升趋势,不同法院和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掌握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从中选取了5件典型案件,通过梳理裁判要旨,简介案情,阐释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具体观点,指导全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

    这批参考性案例,进一步规范了法律适用范围和标准。比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明确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针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占有”的问题,明确了对“占有”的理解不应以是否实际入住为评价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为标准。

    这批参考性案例,以具体案例来解释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更具有直观性和现实的指导意义。比如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能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那么如何把握“不能清偿”的标准,通过具体案例的阐释更加通俗易懂。参考性案例及时回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中出现的新问题,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提供智力支持。案例中阐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强制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下一步,省法院将定期发布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充分发挥参考性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不断提高审判执行质效,更好服务吉林法院高质量发展。

    案例1

    某地毯公司与某小贷公司、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2015年3月,某小贷公司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天津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某地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公证处对上述三个合同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某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地毯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某小贷公司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2018年6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7年2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的重整申请,9月裁定终止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破产。某地毯公司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不服,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

    裁判结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支持了利息重复计算部分的异议请求,驳回了其他异议请求。某地毯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地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案例2

    某保险公司与洪某某、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雷某、商某某为夫妻。在洪某某与某集团公司、雷某、商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生效的执行依据判决雷某、商某某等对某集团公司欠付洪某某的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某、商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十二份人寿保险,其中有四份保单的投保人为商某某,被保险人为其女儿,尚未领取的生存金为7万余元;其余十八份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商某某或雷某。雷某、商某某投保的二十二份人寿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生存,某保险公司需向被保险人支付生存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身故,某保险公司需向受益人支付身故理赔金。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单,其险种为名称带有“分红型”、“万能型”、“理财两全”字样的年金保险或理财两全保险,均具有投资理财功能。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冻结商某某名下二十一份保单及雷某名下一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将上述二十二份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及到期保险金共计179万余元扣划至法院账户。某保险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投保人商某某名下被保险人为其女儿的四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的冻结;撤销要求将商某某、雷某在该公司二十二份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及到期保险金共计179万余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结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商某某名下四份保单中生存金共计7万余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案例3

    全某某与林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林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存有民间借贷纠纷引致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之案涉房屋,后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全某某作为案外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其购买,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林某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经法院查明,全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和价款,订立合同后,全某某分四次交纳了全部房款,登记在全某某名下房屋有二套。

    裁判结果: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4

    韩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许某某、郭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欠许某某、郭某某工程款,双方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许某某、郭某某,房屋高于欠付工程款之差价160万余元由二人补足,否则解除合同。许某某、郭某某二人并为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9月,许某某、郭某某在某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他项权利证。某银行将该贷款直接汇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2016年11月,某房地产公司以许某某、郭某某未给付剩余购楼款为由提起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许某某、郭某某返还案涉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将购房款返还许某某、郭某某。2017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代许某某偿还某银行全部贷款,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4月,因许某某、郭某某与韩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经辉南县朝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案涉房屋作抵押。该协议效力经申请,辉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未履行该调解协议,2015年7月,辉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许某某、郭某某案涉房屋。2017年4月辉南县人民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其拍卖的房屋已不属于许某某、郭某某财产,无法继续执行。韩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前述解约判决。

    裁判结果: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三)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5

    某银行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王某某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投资管理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王某某、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冻结了王某某持有的吉林省某公司的股权。2015年1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吉林省某公司返还某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退回委托函,内容为无法实施审计鉴证工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某银行履行给付某投资管理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费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经查,除王某某持有的吉林省某公司的股权外,吉林省某公司、王某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吉林省某公司名下的房屋和土地被多家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以吉林省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银行对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某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吕闯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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