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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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3版:要闻

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

省高法发布环境资源10大典型案例

    6月5日是第49个世界环境日,上午10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2019年以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点工作进行了总结,并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为视角,就进一步推进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做出了工作部署。省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杜小雨出席会议并发布《吉林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1-2020.4)》及《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19.1-2020.4)》。

    2019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1225件,审结10909件,结案率为97.18%。2020年1-4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2091件,审结1858件,结案率为88.86%。

    刑事类

    冷某等16人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某为种植红松,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宋某某、边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万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通化县四棚乡二棚村三道洋沟其本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016.3208立方米,且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巨大。

    裁判结果:

    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冷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等15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部分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且16名被告人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被告人作出改判。

    石某某等10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没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出资成立炼铅厂,收购废旧电瓶冶炼铅块销售。炼铅厂于2018年10月24日开始从事收购废旧电瓶、冶炼铅块销售活动,雇佣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在现场负责管理,雇佣若干工人对收购的废旧电瓶进行拆解、粉碎、熔炼,生产铅块。在生产过程中,废水和有害废气直接排放。至案发前,炼铅厂共计非法处置废旧电瓶327.84吨,销售冶炼铅块66块,共计154.47吨,销售金额达2523669元。

    裁判结果: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等10人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同时判决石某某等10人赔偿应急处置费用80万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部分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调整,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永久镇某村自家院内私设粘网2张,用于狩猎鸟类。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发现“三有”动物鸟类活体12只,鸟类死体159只,共计171只及捕猎工具粘网2张。经讯问,李某某供述以上鸟类为其在院中设立2张粘网所获。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民事类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徐某某在未获得行政机关登记、审批的情况下,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地建造镀锌厂厂房,为铁件镀锌。2018年3月至11月,徐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七人参与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将含锌的有毒有害工业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到集体耕地内一处未经防渗处理的渗水井中,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2018年12月27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等八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徐某某的行为污染土壤面积为677平方米,体积为465立方米;土壤污染修复费用为171785.55元。同时,鉴定机关出具了修复方案。检察机关支付鉴定费50000元。

    裁判结果:

    2020年4月22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与徐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徐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所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并经伊通县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鉴定费50000元,徐某某从2020年起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止,2020年应支付款项当庭支付。二、如徐某某未能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所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并经伊通县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徐某某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修复费用171846.35元以及鉴定费50000元。三、徐某某在吉林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镇赉县沿江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承包地24公顷全部重新造林,造林施工由王某某负责,林权归王某某所有,承包期限25年。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树栽不活为由,将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自己耕种了玉米,一部分转包他人耕种玉米等农作物达五年,改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王某某耕种的地块中有18.4公顷位于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2018年3月22日,镇赉县沿江镇人民政府以王某某多年未履行合同义务,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通知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解除承包合同。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王某某在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非法种植农作物,构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认为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对王某某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王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给付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草原种植玉米,对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了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王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4000元,并给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张某某等21人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水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2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为清除铁路沿线杂草,在铁路沿线喷洒除草剂,除草剂自铁路沿线边沟流入灌溉农田的河流,造成有害水流流入张某某等21名村民的水田中,导致村民种植的面积超1.66公顷的稻苗枯死,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村领导及村民代表与工务段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村民诉至法院,请求工务段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张某某等21名村民农作物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该案经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工务段对张某某等21名村民所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并一次性给付赔偿金,赔偿金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二、张某某等21名村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与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案涉探矿权转让价款,通化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案涉探矿权更名到通化某公司名下,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6月9日,通化市政府同意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通化某公司。2015年9月21日,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由祥查项目升级为勘探;另于2016年9月16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勘察许可证到期,责令办理相关手续。通化某公司未能将合同所涉探矿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案涉探矿权灭失,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化某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陈某某因未依约提供最低勘探投入对探矿权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通化某公司合理损失的70%。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通化某公司给付陈某某121万余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对于探矿权灭失不承担责任,通化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双方承担损失部分予以改判,判决通化某公司给付陈某某501万余元。

    行政类

    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年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年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相关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诉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在德惠市朝阳乡政府辖区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现有6051.5立方米垃圾,无序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惠市朝阳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存在的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治理。德惠市朝阳乡政府向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其后四次复查现场,发现德惠市朝阳乡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朝阳乡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处理的监管职责违法,判令其立即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案涉垃圾是德惠市朝阳乡区域的生活垃圾,且该垃圾堆放场位于德惠市朝阳乡区域松花江河堤内,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德惠市朝阳乡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故德惠市朝阳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作出限缩解释不妥。遂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执行类

    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执行案

    基本案情: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对安图县白河红石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违法,责令延边州林管局继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和毁坏林地的植被。2018年5月18日,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但由于延边州林管局没有还林专项资金,场地执行难度大且还林标准、执行监督等问题无参照,遂由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级执行。

    执行结果:

    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与相关部门合作,通过听证会确定还林参数标准;创设性提出代履行机制。另外,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还就代履行机构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等问题,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了监督机制。经过近半年努力,白河红石采石场已重现绿水青山。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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